独立法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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