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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