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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