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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