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