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检查各项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对事故予以妥善处置,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上级管理单位的,一并向其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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