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二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对发现存在粮食质量安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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