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制定机关
- 商务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