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科学技术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九节 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
第五十条
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 制定机关
- 科学技术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