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八条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八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安全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定期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动力厂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安全性能指标情况综合成一份季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