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五条

第三章 重要活动报告

第十五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选址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对未纳入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以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时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报告。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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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