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