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六十日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