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六)在进行招标机构注册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十)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十一)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的; (十四)招标网注册失效的招标机构,或者被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继续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五)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未在招标网注册的; (十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商务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