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原经上级海关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下级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原审批的上级海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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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