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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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