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十条

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枢纽机场或者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运营、拥有或者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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