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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