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第三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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