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