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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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