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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