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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