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