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 第二十四条独立法条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