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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