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 第十条独立法条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条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统称机动车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的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