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者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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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