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公布。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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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