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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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