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