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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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