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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