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立法调研情况; (四)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过程;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现行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