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精神病鉴定; (二)DNA鉴定; (三)痕迹鉴定; (四)理化鉴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质的鉴定; (五)文件证件鉴定; (六)声像资料鉴定; (七)电子数据鉴定; (八)环境损害鉴定; (九)交通事故鉴定; (十)心理测试; (十一)警犬鉴别。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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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