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
- 制定机关
- 自然资源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