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渔港费收规定第十五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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