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