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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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