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