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

第五章 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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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