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 第三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