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四十六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海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实施的扣留,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扣留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可以加施海关封志。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