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第五章 执业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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