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第四章 名称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