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四)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