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资产,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