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审计。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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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