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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