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