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
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 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 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 1 ) 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 2 ) 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 3 ) 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 4 ) 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 5 ) 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 6 ) 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 7 ) 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 8 ) 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性状随时间的预期演变。 (三) 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