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制定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